外 科 第一条 身高,体重标准 (一)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,体重不低于50千克;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,体重不低于45千克(南方部分地区,经省,自治区,直辖市公安厅(局)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,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,体重可放宽至 48千克;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,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). (二)过于肥胖或消瘦者,不能录用.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: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%以上者为过于肥胖;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%以上者为过于瘦弱.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: 标准体重(千克)=身高-(厘米)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: 〔实际体重(千克)-标准体重(千克)〕÷标准体重(千克)×100%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,骨折,颅骨凹陷,颅内异物存留等,颅脑外伤后遗症,颅脑畸形,颅脑手术史,慢性颅内压增高,不能录用. 第三条 有胸,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(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,腹股沟疝,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),不能录用. 第四条 骨,关节,滑囊,膨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,骨,关节畸形,习惯性脱臼,脊柱慢性疾病,胸廓畸形,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,驼背,慢性腰腿痛,大骨节病指(趾)关节粗大,存在功能障碍者,不能录用.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,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,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,不能录用.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(趾)残缺,畸形,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,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,胼胝,重度皲裂症,不能录用. 第七条 恶性肿瘤,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,囊肿,瘢痕,瘢痕体质,不能录用. 第八条 颈强直,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,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,结核性淋巴结炎,不能录用. 第九条 脉管炎,动脉瘤,重度下肢静脉曲张,重度精索静脉曲张,不能录用.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,结核,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,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,隐睾,不能录用.
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,头癣,泛发性体癣,疥疮,慢性湿疹,慢性荨麻疹,神经性皮炎,白癫风,银屑病,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(共同生活)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,不能录用.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,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,疤痕,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,不能录用. 第十三条 淋病,梅毒,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,非淋球菌性尿道炎,尖锐湿疣,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,不能录用.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.
内 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,血管疾病(风湿性心脏病,先天性心脏病,心肌病,冠心病等),心电图异常,不能录用.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,不能录用: 收缩压:12.00-- 18. 66千帕(9 0--140毫米汞柱); 舒张压: 8.00--11.46千帕(60--86毫米汞柱). 第十六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,不能录用.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,支气管哮喘,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,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,不能录用.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,不能录用. 第二十条 胃,十二指肠溃疡,严重胃下垂(超过髂前上嵴联线),肝脏,胆囊,脾脏,胰腺疾病,细菌性痢疾,慢性肠炎,腹部包块,不能录用.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: (一)仰卧位,平静呼吸,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(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),质软,边薄,平滑,无触痛,扣击痛,肝上界在正常范围,无贫血,营养状况良好. (二)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,治愈后再未复发,无症状和体征者. (三)既往患过疟疾,血吸虫病,黑热病,引起的脾脏肿大,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,无自觉症状,无贫血,营养状况良好者;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,无脾功能亢进者.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,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. (一)丙氨酸氨基转移酶( A, L, T)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. (二)乙型肝炎表面抗原( HBSAg)酶标法检验阳性者. (三)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. 第二十二条 急,慢性肾炎,单肾,多囊肾,肾功能不全, | |